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兴,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同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23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陈某和,沿我市坦洲镇嘉联路由668酒吧往坦神南路四巷方向行驶,途经坦神南路四巷010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伍某斌停放在该处的粤BQ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兴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兴接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陈某兴已赔偿伍某斌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兴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兴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兴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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