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由宏强路往香南线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以约52km/h的速度(限速40km/h)驾驶车辆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新政府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某某、吴某某同向在其前方行驶,因被告人陈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吴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8.80mg/100ml血,吴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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