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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S***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南古镇周庄路口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古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民乐县南古镇卫生院抽取新鲜血样。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仪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明

                       检察官助理:祁 雯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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