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43号
被告人陈某甲基,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镇****路**号之*。2019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中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甲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基在被害人黄某香位于我市石某某区岐某某大街*巷*号住宅内以借手机玩游戏为由取得被害人黄某香的手机,后盗得被害人黄某香手机支付宝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2、同年5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基在我市**镇神利某某**号***房一楼前台某某借手机上网为由取得被害人谢某奇的手机,后分两笔共盗得被害人谢某奇手机支付宝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同年5月13日晚上11时10分许、5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基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某某三笔共盗得被害人谢某奇手机支付宝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4、同年5月15日下午3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基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某某两笔共盗得被害人谢某奇手机支付宝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在我市**镇**酒店门口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基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谢某奇人民币287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基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九月四某某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基被监视居住(138********、157********、157********);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名单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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