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陈某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栋**室(户籍地厦门市**镇**号)。2016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壬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6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壬得知当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至翔安区**镇**小区边上其家经营的“**大排档”找其的事情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辛,后陈某辛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四人驾车至厦门市思明区**附近,陈某辛下车和陈某壬在一家饮料店门口见面交谈后各自离开。次日,被告人陈某壬发布一条微信朋友圈,后陈某壬和陈某乙在该朋友圈的评论区发生言语争执,陈某乙威胁欲殴打陈某壬。同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壬和朋友驾车至陈某甲母亲经营的理发店里,片刻后离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壬和陈某甲、陈某乙电话联系后,陈某甲、陈某乙在同安区西柯镇丙州村口处准备刀具欲和陈某壬打架,后被在场人员劝解拉回。被告人陈某壬的姐姐路过看到此情况,后陈某壬一方报警。当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至陈某壬家经营的“**大排档”找陈某壬。双方交谈过程中,陈某辛先动手拍打陈某壬头部,陈某壬即还手用脚踢踹陈某辛,后双方拿起塑料凳子互相打砸,陈某壬的父亲等人听到声音后出来,陈某辛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壬即返回店内拿出一把刀具,陈某辛返回其驾驶的车辆处开门上车时,陈某壬持刀砍砸车辆驾驶室车门致左前门受损凹陷破裂,陈某辛驾车在现场转圈后驶离。经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的“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308元。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壬主动到马巷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壬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辛损失人民币1989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的车辆;
2.机动车行驶证、估价施工单、维修结算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账号截图及朋友圈截图、手机通联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纪某某、汪某某、陈某庚、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及报警录音;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壬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壬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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