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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路**号**单元**号,捕前住修文县**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回到修文县龙场镇老武装部的家楼下,看到院坝内停满车辆,想到自己的车停在此处被人划伤过,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石头,将停放在院坝内以及院坝往老县委旁路口的车辆划伤。经查,现场51辆车被不同程度划伤。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2829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51名受害车主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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