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陈某庚,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初中,农民,住龙海市**镇楼**村楼**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庚酒后在龙海市**镇**村浮宫大桥头的“**”饭店内,以服务员肖某某能打电话系要纠集他人到饭店打自己为由,借故将肖某某能按倒在地,并用脚踢中肖某某能头部致其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能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二、2019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庚酒后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镇**街**号其妻子陈某己租住处,持菜刀辱骂、恐吓陈某己等人,并用菜刀砍中陈某己租住处木门(直接损失价格60元)及隔壁陈某乙家不锈钢大门门板(直接损失价格490元)。经陈某己报警,被告人陈某庚未听取当晚出警民警的劝告,持刀进行吵闹,并持刀砍中现场警车(直接损失价格1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林某某、陈某丁、郑某某、欧某某、陈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己、肖某某能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庚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58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