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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强、余某林盗伐林木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强,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村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村村**号**村村**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为了牟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携带一把油锯到尤溪县某某镇某村村“某某”山场26林班2大班05小班盗伐阔叶树4株,后锯成段木生产到山场下方的机耕路上。同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该机耕路装运段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尤溪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鉴定,被盗伐的阔叶树原林木材积共计4.71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5709立方米。该山场权属系尤溪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林种为防护林,该宗地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在装运段木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被盗伐林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单位尤溪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油锯(照片)、、被盗伐的阔叶树段(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的供述和辩解;5.尤溪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以牟利为目的,共同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4株,原木材积共计4.71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57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林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红

检察官:陈联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强、余某林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陈某强1312306****、余某林1366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5.作案工具油锯1把,现扣押于尤溪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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