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43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己,绰号兔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泥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市政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市政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盗窃,于1993年9月13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鲍某甲、严某某、鲁某丙、鲁某甲、吕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金某某、孙某甲等人分别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8年,陈某丙、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合伙开设**投资公司(未注册),由徐某甲出资,陈某丙负责追债,两人招纳河南**武术学校毕业的迟某某、胡某甲作为打手,共同追债,后陈某丙又通过迟某某招揽李某甲等人加入公司共同催债。
2009年,陈某丙、徐某甲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开始进入土方行业。2009年12月注册成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股东为徐某甲、戚某甲。徐某甲和陈某丙口头商定陈某丙不出资占股三分之一,为承接土方工程、排挤竞争对手,陈某丙、徐某甲雇佣迟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杨某乙、徐某乙、刘某某等一批河南武校毕业人员作为公司打手,承诺如果为了公司利益坐牢,公司会继续发放工资;陈某丙还招纳了毛某甲、魏某乙、李某乙、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利用该批打手出面以堵门、打架斗殴等方式强抢土方工程,为整个犯罪组织服务。
陈某丙、徐某甲吸纳了谢某某、陈某丁、鲁某乙、金某某、孙某甲、严某某、陈某乙等人负责公司管理及项目施工,并参与抢夺土方工程;安排石某某专门负责拉拢公职人员,为组织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参与强抢工程为整个犯罪组织服务。
陈某丙、徐某甲积极同钱江世纪城各村村霸合作,如**村村霸陈某丁、鲁某乙、陈某甲、倪某某、鲁某丙、鲁某甲、吕某某,**村村霸陈某戊、沈某甲,**村村霸王某甲、李某戊、鲍某甲等人。陈某丙、徐某甲与村霸约定,由各村村霸以前期帮助清苗、推地等为由,向开发商索要土方工程,如村霸在强揽工程过程中遇阻,由陈某丙、徐某甲安排组织内打手协助抢夺工程,抢来工程后交由徐某甲控制的公司具体实施,利润五五分成,通过与村霸合作的模式进一步为整个犯罪组织扩大影响力,后续基本垄断钱江世纪城内土方工程。如2011年10月20日,该犯罪组织策划了**国际砍人事件,出动多辆汽车、多名人员与部分村霸公司成员孙某乙、朱某甲及临时召集的社会人员持砍刀、木棍等物冲进在建的**国际工地,砍伤多人。
2013年5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工程渣土行业协会成立,徐某甲任副会长。为了进一步垄断控制钱江世纪城土方市场,徐某甲、毛某甲二人将原组织雇佣的打手杨某乙、李某乙、刘某某、魏某甲等人安排到渣土协会的稽查队上班,利用渣土协会来支付打手工资。2017年5月26日,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成立了渣土协会,徐某甲任协会会长。徐某甲利用城管局要求办理渣土准运证必须先由渣土协会盖章同意的规定,刁难竞争对手,故意设置障碍,不让其他市政公司加入协会,使竞争对手无法正常办理渣土准运证,再指使萧山渣土协会稽查车队长杨某乙、李某乙等人阻拦工地出土,恶意举报竞争对手的工程车违章运输,达到排挤、抢夺土方工程的目的。
2016年上半年,陈某丙与徐某甲因利益分配产生矛盾后二人商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徐某甲,陈某丙分得1600万元。组织分立后,徐某甲雇佣了魏某乙、杨某甲、孙某乙、曹某甲、陈某己、崔某某、张某甲、范某某等人员作为打手,继续利用该批打手出面以堵门、打架斗殴等方式强抢土方工程,为犯罪组织服务。徐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任大江东渣土协会会长,开始掌控大江东区域土方工程。
组织分立后,2016年6月6日,陈某丙以前妻孙某丙的名义成立了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丙继续掌控宁围、钱江世纪城区域土方工程,原**公司雇佣的打手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徐某乙、靳某某、魏某甲、刘某某等人跟随陈某丙到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公司扶持以上人员,以公司和个人分别出资,用公司名义按揭购买工程车,公司负责统一安排运输业务、还按揭款、付加油费、保险费、修理费等,日常只支付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待按揭款还完,车辆就归个人所有的方式,鼓励购买工程车,并吸引老乡来挂靠,原公司打手逐渐成为车队长,公司也迅速发展壮大。陈某丙继续利用该批打手出面以堵门、打架斗殴等方式强抢土方工程、覆绿卸土点,为犯罪组织服务。
由此形成以陈某丙、徐某甲为首,以陈某丁、谢某某、鲁某乙、孙某丙、迟某某、孙某乙、毛某甲、魏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戊、沈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杨某甲、徐某乙、刘某某、魏某甲、陈某己、崔某某、范某某、石某某、陈某乙、倪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鲁某甲、鲁某丙、严某某、金某某、吴某甲、王某甲、鲍某甲、孙某甲、朱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目标明确、成员稳定、联系紧密、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陈某丙、徐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垄断了宁围、钱江世纪城一带的土方工程。经核算,2011年至2018年,陈某丙、徐某甲实控相关公司在钱江世纪城区块内涉土方工程占比80.6%。2008年以来,陈某丙、徐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犯罪案件24起,致多人轻伤,涉案金额8063.865万元,经审计,“**系”资金池累计资金流入11.54亿元。“**系”资金池累计流入3.92亿元。陈某丙未在**公司实际出资,至2016年年初陈某丙从**公司退出,其实际分得1600万元。孙某乙因**国际砍人事件服刑两年,服刑期间家人得款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报告,杭州市萧山区工程渣土行业协会注册资料,杭州市大江东渣土行业协会注册资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丙、徐某甲、孙某乙、迟某某、谢某某、陈某丁、鲁某乙、魏某乙、胡某甲、魏某甲、刘某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戚某乙、张某乙、邵某某、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石某某、陈某乙、王某甲、鲍某甲等人的供述。
二、强迫交易事实
陈某丙、徐某甲、陈某丁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等地利用其组织势力影响,指使谢某某、鲁某乙、魏某乙等人通过阻拦运土车辆、堵门等手段,强行阻扰他人工程施工,并以此强迫他人退出土方工程。
1、2011年10月份,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28元/立方的价格对外转包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大厦的土方工程,与陈某丙、徐某甲合作的被告人王某甲、鲍某甲等人出面以本地人优先的原则要求承接该工程,但要求**公司加价,后毛某乙、许某某等人以28元/立方的价格承接了该土方工程,毛某乙、许某某开工后,被告人王某甲、鲍某甲等人伙同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鲁某乙等人多次带人用工程车堵门,阻止毛某乙、许某某拉土方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建设支付许某某40万元违约金,许某某、毛某乙退出该土方工程,后**公司被迫与以王某甲、鲍某甲为代表的**公司以33.5元/立方的价格签约,**公司从该工地共收取工程款519.15万元。
2、2014年9月份,被害人敖某甲的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合同价款1690万元的钱江**国际工地运输土方的工程,陈某丙、徐某甲为了抢夺该土方工程,指使谢某某、陈某丁、胡某甲、迟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鲁某乙、杨某甲、徐某乙、鲁某丁、朱某丙、诸某某及被告人石某某、陈某乙、倪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鲁某甲、鲁某丙、严某某、金某某、孙某甲等人跟踪被害人敖某甲的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工程车长达40余天,并通过恶意举报城管抓车、控制萧山及大江东的卸土点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敖某甲在该工地的数十辆土方运输车辆被城管查获且无处倒土,后因敖某甲等人化名向省长信箱举报,陈某丙被公安机关调查而未果。之后陈某丙与敖某甲谈判,指定敖某甲将该工地内的部分土卸到了陈某丙的卸土点,陈某丙收取100余万元卸土费。
3、2015年9月6日晚上,陈某丁受陈某丙、徐某甲指使,为抢夺杭州市萧山区**小学工地的土方工程,纠集鲁某乙、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徐某乙、魏某乙、耿某某、吴某乙及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丙、陈某甲、倪某某、吕某某等人,以赔偿青苗费的名义,强行用车堵住该工地大门,并叫停挖机,后被害人董某某一方报警,**派出所当天把陈某丁、魏某乙、耿某某等人带入派出所。杨某乙在徐某甲的授意下,多次驾驶萧山渣土协会稽查车到该工地恶意稽查,阻止工程车出土。后徐某甲以萧山区渣土协会副会长的身份出面协调,被害人董某某被迫同徐某甲合作该土方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786.5万元,陈某丙收取300余万元卸土费。
4、2017年3月份,被害人沈某乙承接了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建设项目土方工程,陈某丙打电话给沈某乙,要求沈某乙退出该工程,沈某乙拒绝。后与陈某丙合作的**街道**村村霸被告人鲍某甲纠集村民以青苗费等借口进行闹事、阻扰施工。因沈某乙坚持不退出,陈某丙等人未得逞。该土方工程结算14808214元。
5、2017年9月份,被害人杨某丙承接了杭州地铁六号线一期**站覆土工程,被告人鲍某乙、王某甲与陈某丙为夺取该土方工程,经预谋,陈某丙安排鲍某甲与鲁某乙联系,由鲁某乙指使他人安排车辆去堵住**工地的门口,因该**工地门口系地铁**站土方运出去的必经之处,导致该工程土方无法正常运出,后杨某丙被迫找陈某丙合作该土方工程,该工程价款29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职证明、分包合同、公司协议、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丙、徐某甲、谢某某、陈某丁、鲁某乙、鲁某丁、朱某丙、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余某某、胡某乙、付某某、敖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甲、董某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丙、陈某甲、倪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鲍某甲、严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金某某、孙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8年4月28日下午,陈某丙因甲方不满足其用承兑汇票来提前支付200万工程款的要求,指使鲁某乙及被告人严某某,安排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工地内倾倒了三工程车的渣土,并安排两辆工程车堵住工地大门,持续时间约两三个小时。
2、2010年3月20日下午,韩某某、陈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因购买的推土机质量问题,为逞强耍横,纠集吴某丙、王某乙、杜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赶至杭州市西湖区**镇的推土机店内,与店老板孔某某发生争吵,后误以为到店里来借氧气瓶的郑某甲、唐某某是孔某某帮手,陈某庚、吴某丙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郑某甲、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3、2018年2月3日下午,王某丙因土地纠纷与邻居李某丁发生矛盾,王某丙打电话将其与邻居的矛盾告诉吴某丁(另案处理)后,吴某丁为逞强耍横,纠集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甲纠集俞某某、吴某丙、郑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郑某乙纠集李某己、赵某乙、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杭州市萧山区城区赶至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附近,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恐吓,被害人李某丁逃跑后,郑某乙、俞某某等人受吴某丁指使追逐被害人李某丁,将李某丁拦截后殴打被害人李某丁,造成李某丁头部、手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该被害人李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记录、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赵某甲、吴某丙、郑某乙、俞某某、王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虞某某、谢某某、傅某某、沈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丙、鲁某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郑某甲、唐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陈某辛承接了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工地的泥浆工程,被告人吴某甲联系陈某辛要求其退出该工程,未果。后陈某丁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倪某某、陈某甲到工地找陈某辛谈“业务费提成”,未果。陈某丁多次带话要求陈某辛到陈某丁办公室谈判,被害人陈某辛迫于压力,在吴某戊的陪同下到陈某丁办公室同陈某丁、倪某某、吴某甲等人谈好,在陈某丁等人不出人、不出资的情况下,每立方支付2元的好处费给陈某丁等人,口头约定工程约20万立方,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按照陈某丁的指示,催讨过该笔费用。2018年2月11日,在陈某辛尚未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陈某丁要求陈某辛将40万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一共支付37万元,被害人陈某辛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37万元到陈某丁账户。陈某丁将该37万元作为小公司获利予以分配,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各分得7万元,鲁某乙因为在**公司上班,未直接参与该笔业务谈判,分得6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3万元。2018年6月份,陈某丁因害怕事情败露,召集被告人倪某某、陈某甲及鲁某乙商议,欲退1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辛,被告人倪某某、陈某甲及鲁某乙均未表态,陈某丁表态个人退出10万元,并商议好让陈某辛写一张37万元的工程款凭据,随即联系陈某辛来到陈某丁办公室,伪造了一份37万元的工程款合同,并退还被害人陈某辛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泥浆外运合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丁、鲁某乙、鲁某丙、鲁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吴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倪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鲍某甲、严某某、鲁某丙、鲁某甲、吕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金某某、孙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丙、陈某甲、倪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鲍某甲、严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金某某、孙某甲结伙,以暴力手段、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严某某等人分别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倪某某、陈某甲等人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分强迫交易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严某某、鲍某甲、鲁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运红
代理检察员:王 飞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陈某甲、鲍某甲、鲁某丙、鲁某甲、吕某某、严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16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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