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在六安市裕安区**城**KTV**包厢内唱歌,二人在喝酒时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后陈某持啤酒瓶砸向谢某头部,致其脸部受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谢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6139****;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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