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栋**室,家住德兴市**镇**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闫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德兴市泗洲镇金家“大头烧烤”店吃夜宵,吴某某、闫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某不慎打中陈某,陈某一时性起,持啤酒瓶砸吴某某头面部一次,致吴某某头面部损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吴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医院就诊病历、谅解书、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武才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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