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在太康县***镇**村,被告人陈某因婚姻问题到**村其岳母安某某家找妻子尤某某,尤某某及其家人未开门,陈某用脚踹门并实施辱骂。被害人安某某便出门与陈某理论,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将安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安某某腰部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安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先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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