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2月3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陈某人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凌晨01时许,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向阳路“小谢串串”烧烤店附近,因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引发陈某某、罗某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持工具与王某某一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被陈某某、罗某某等人打伤。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胸部刀刺伤致胸壁穿透伤、膈肌破裂、肝挫裂伤及胸腹腔积血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某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刀刺伤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及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李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光碟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