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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故意伤害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8时许,现住**道**路一分部驻地的陈某和朱某某等人在**道**路一分部0号横洞口用安全提示牌堵洞口要工钱时,一分部副经理余某某前来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陈某用一根方管殴打余红生致伤。经鉴定,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扬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方管一根(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殴打他人的作案工具外观情况;

书证:户头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他人后主动投案的犯罪事实;

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陈某用钢管殴打被害人余某腰部、屁股等部位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陈某殴打着大腿、腰部等部位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中铁隧道集团玉磨铁路一分部0号横洞口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国涛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0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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