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陈某新,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陈某星,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居委*圩*号,现住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陈某新,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4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螺溪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新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晚,因防疫工作需要,陆河县螺溪镇政府决定在省道S238硁仔里路段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检测点搭建帐篷。在搭建帐篷期间为了方便过往车辆通行,螺溪镇府工作人员搬开检测点附近螺溪镇欧田村委硁仔里村村民自行设置的路障设施,引导车流临时从硁仔里村道通行。被告人陈某新、陈某锐、陈某新及同案人罗某某、陈某状、陈某俊、陈某徐(以上四人均作不起诉处理)等人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以螺溪镇政府未事先取得村民同意便利用其村道引流车辆、在疫情期间可能危及村民安全为由,聚集在村道口,阻止车辆引流工作,并要求镇府必须签订书面担保书。经镇府工作人员解释、劝说及螺溪派出所民警到场要求解散后,陈某新等人仍不听劝阻,继续聚集在现场大声喧嚣,阻止车辆通行,造成村道无法引流车辆。欧田村委干部罗某锡、螺溪镇府工作人员彭某欢上前劝说陈某新等人时,同案人罗某某及陈某俊动手推搡彭某欢并致彭某欢受伤。螺溪镇府工作人员及螺溪派出所民警见状立即制止罗某某、陈某俊,遭到陈某新、陈某锐、陈某状、陈某徐等人的拉扯、推搡、阻拦,期间螺溪镇府工作人员叶某翔因制止罗某某等人而受伤,陈某新在阻拦民警及镇府工作人员的过程中额头受伤。后经劝说,陈某新与镇府工作人员彭某江等人前往硁仔里村村长陈某庭(另案处理)家中协商。而在村道口现场,陈某新因额头受伤一事质问镇府工作人员叶某锋时,被告人陈某星上前用拳头殴打叶某锋头部并致叶某锋受伤倒地。镇府工作人员及螺溪派出所民警见状遂上前制止、控制陈某星,遭到陈某新、陈某锐、陈某状、陈某俊、陈某徐及同案人陈某达(作不起诉处理)等人的拉扯、推搡、阻拦,导致陈某星脱离控制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锋、彭某欢、叶某翔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锦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同案人供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辨认、勘验等笔录;9.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锐、陈某新、陈某星、陈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锐、陈某新、陈某星、陈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锐、陈某新、陈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锐、陈某新有期徒刑10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新有期徒刑8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星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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