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2015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5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镇**村景某某商住楼广某某汽修厂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18****货车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8元),内有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846.67元)、金观音坠子一个、金耳钉一对(均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80元某某证件、银行卡等。后上述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
同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我市石某某区民权路十字红路灯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黑色手提包、证件及银行卡等。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办案说明1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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