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9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工作,家住江西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A808N*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海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得出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0mg/100m1。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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