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87********,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怀德,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8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栋,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丘某某、黄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杨某甲、刘某某(两人已判决)和杨某乙(取保候审)三人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看守所。该案主犯王某某当时在逃,其得知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被抓后,为了开脱罪责,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找律师会见上述三人,陈某某则找来被告人叶某某(律师),提出让叶某某找多两名律师,一同去会见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并约定会见一人费用为3000元,叶某某则找了被告人丘某某、黄某某(律师),约好于同年11月13日下午到**看守所会见。陈某某、叶某某、丘某某、黄某某四人于当天下午15时许来到**看守所门口碰面并在黄某某车上商讨会见事宜,由陈某某假冒杨某乙、杨某甲及刘某某的亲属签授权委托书,交代叶某某、丘某某及黄某某会见时让杨某甲和刘某某讲话要谨慎,并书写纸条让杨某乙将案件扛下来,王某某会在外面搞定这件事。随后陈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了共9000元给叶某某作为会见费用。叶某某、丘某某、黄某某三人持取授权委托书,由叶某某会见刘某某、丘某某会见杨某乙、黄某某会见杨某甲,叶某某、黄某某会见时根据陈某某要求分别让刘某某、杨某甲作伪证,丘某某会见时根据陈某某要求将纸条给杨某乙看,让其作伪证将案件扛下来。事后,公安民警提审讯问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时,三人并未按照叶某某、黄某某、丘某某的要求提供虚假供述,而是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三名律师分别让其做伪证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指认;授权委托书;看守所律师会见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丘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彬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0张。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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