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住安徽省广德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青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广德市**镇**商城。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和严某某合伙多次购买硬盒中华、新版利群等品牌假冒卷烟销售给广德周边乡镇的李某某、方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自2019年3月份以来帮陈某某和严某某接送假烟。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非法经营假烟销售额为人民币282860元,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帮助陈某某、严某某销售假烟共计人民币227600元,三被告人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烟进价共计人民币2085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干扰器一个;
2.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
6.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协助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胜男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物证随案移送至广德市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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