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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于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2********,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单元****号,住该地。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人杰,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12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找邹某某还钱,邀约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龙井正街附近找到邹某某。为达到迫使邹某某还钱的目的,陈某某雇佣并安排于某某和吴某某采用跟随、恐吓、轮流看守的方式,先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绵阳市三台县、内江市东兴区的宾馆内非法剥夺邹某某的人身自由至2019年5月10日中午。在收到邹某某找朋友用房产还其债务后,陈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中午到内江市高新区胜利派出所报案称邹某某系网逃人员。公安机关在核查中发现陈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遂将三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于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对他人采取跟随、恐吓、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和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于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26页,光盘17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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