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69********,汉族,中专文化,**工程室内装饰项目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副总裁、**项目的项目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73********,汉族,大学文化,**项目安全员,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区**路**号,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苑**幢**室。被告人于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62********,汉族,大学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于某乙、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通**机场于2017年起投资进行**改扩建工程。2017年3月31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机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南通**机场**区改扩建工程,被告人顾某某任总监理工程师。2018年5月28日,**有限公司与南通**机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有限公司承建南通**机场**区改扩建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人于某甲任项目经理,被告人陈某某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于某乙任施工现场实际安全员。
2018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南通**机场**区改扩建工程内装工地上,大吊顶班组工人张某甲(已死亡)在未打开液压升降平台四个支撑的情况下,站在液压升降平台上操作液压升降平台升至屋顶管桁架下方接该班组工人王某某等六人到地面吃饭。当六人接至液压升降平台后,张某甲操作液压升降平台刚下降时,液压升降平台突然向南侧侧翻倒地,导致该班组工人张某乙、刘某某、崔某某和田某某四人当场身亡,张某甲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张某丙受伤、液压升降平台损坏的事故。经鉴定,张某乙、 田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移动升降平台损失价值人民币6775元。经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认定,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其中: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项目经理相关资质,却履行内装项目实际负责人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施工组织不严密;聘请没有资格证书的于某乙担任项目部安全员职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未按要求对作业人员实施技术交底;液压升降平台未通过验收擅自使用;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自己作为南通**机场**区改扩建工程内装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以项目经理身份参加项目约谈、投标、开标等活动。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南通**机场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在岗时间,长期不在工地,未履行管理者职能;未遵守**有限公司规定,保证招投标的九大员到岗履职;放任项目交给无任何资质的陈某某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未遵守履行7.5米以上大吊顶专项施工方案规定;未定期领导、组织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置施工现场的安全于不顾,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于某乙明知自己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无资格从事工程安全相关工作,却履行安全员职务。在实际工作中,因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能有效履行安全员职责;未按规定对新进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液压升降平台未通过验收擅自使用的违规情况,未予有效制止;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未按南通**机场有限公司与**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明知**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整改,擅自签发开工令却没有下发停工令;明知现场人员与招投标书人员不符、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备案的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召开监理例会时,明知**公司项目经理于某甲等人未参加例会,却没有提出改正要求,放任不管,监理不到位;明知液压升降平台报验未通过,存在安全隐患,而施工单位擅自使用的行为制止不力,未下发停工令;未及时发现和督促施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钱某某保护现场和报警,并积极救援和配合善后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积极配合善后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南通**机场**区改扩建工程“9.2”液压升降平台侧翻高处坠落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孟某某、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五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各自的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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