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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付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便利店**路店、**店店主,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镇**街**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仓库服装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拘留,于2018年7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初至2018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在网上合谋,由被告人付某某组织刷手提供**网88折优惠付款码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田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利用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见福便利店**路店和**店内的扫码器,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假刷单伪造交易记录,骗取**网补贴优惠金,之后由三人按比例分成。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共计骗取**网88折补贴优惠金人民币129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已退赃。

2019年6月27日,民警在厦门市将陈某某抓获。2018年6月21日,民警在南昌市将付某某抓获。2018年7月5日,民警在厦门市将田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收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江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勘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田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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