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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任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市**局**分局**所特保人员,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3年7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3日和5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经事先共谋,由任某某接受委托人的查询请求后,陈某某利用其在上海市**局**分局**所担任特保人员的工作便利,违规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在公安内网上查询公民的开房记录、实际居住地等相关个人信息,转发给任某某出售给委托人,两人平分所得款项。截至案发,两名被告人出售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24,35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还向微信名为“阿某某”的人出售相关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向郑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经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查询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等情况。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和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告人任某某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和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2,175元、收取微信名为“阿某某”的人微信转账人民币4,2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 婕

                                   检察官助理:张海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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