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龚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在电影城美食城“泸沽湖烧烤店”遇到之前有矛盾的被害人叶某某后欲打击报复,于当天凌晨3时左右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用拖把棍、凳子殴打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殴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杨某乙、伍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三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15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乙人民币各5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伍某某酒后从花马街“正龙KTV”步行至花马街“东南亚水果批发店”门口,因一辆共享单车倒地,被害人张某某“嗯”了一声,被告人王某某就问“嗯什么嗯”,随即发生口角,后7名被告人持钢管、锥桶及使用拳脚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伍某某七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张某甲、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起犯罪均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对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张某甲、关某某、王某某、龚某乙、赵某某、龚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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