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湖南省*甲有限公司员工,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镇**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镇**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湖南省*甲有限公司机修厂正式员工,在机修厂负责裁剪高强螺纹锚杆钢,制作施工所用的锚杆及将锚杆装车发货。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某在一次装车发货时向公司的工区多发了锚杆,但发货的机修厂及收货的工区均未察觉,陈某某发现此管理漏洞后,便与负责给各工区开车送货的被告人伍某某商量,由陈某某在给各工区发货装车时多装一部分螺纹钢,伍某某则将螺纹钢运出机修厂,除去送到各工区的锚杆外,多运出的螺纹钢由伍某某变卖,所得赃款由两人按比例分成。在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两人采用上述方式偷卖机修厂的螺纹钢60余次,盗窃螺纹钢重达58吨,被盗螺纹钢被伍某某变卖给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所得赃款由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陈某某,其中陈某某获利82000余元,伍某某获利10000余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0880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货物购销合同、调拨出库单、发货单等;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属犯意提起者,且分得绝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宝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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