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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捕前住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冉**(已判决)驾驶闵AA某某E轿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刘**(已判决)、何**(已判决)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某某村的福建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内,用事前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撬开办公楼二楼经理办公室的一个保险柜,盗走现金89元及航天爱信诺金税盘和报税盘各一个,百万金赋报税盘两个等物品。

2、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冉**驾驶闵ALY672轿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刘**、何**来到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某某镇长安路2号的福建省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内撬锁入室,盗走现金2960元。

3、2015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冉**驾驶闵ALY某某轿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刘**、何**来到三明市高砂镇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内撬锁入室,盗走茶叶、香烟等物品。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刘**、何**又来到高砂镇东来木业有限公司内撬锁入室,盗走现金6020元、中华硬壳香烟1条。经鉴定,该条香烟450元。

4、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翁**(已起诉)、任**(已起诉)携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千斤顶、改锥、手套、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搭乘马**(已起诉)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灵石县翠峰镇粮食局宿舍楼,由被告人陈某某、翁**在外望风,任**分别爬窗进入5号楼1单元102室程**家、5号楼2单元202室王**家中实施盗窃,在程**家盗得400余元现金和1件黑色男士外套;在王**家未盗得财物。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翁**、任**又窜至灵石县翠峰镇水头华苑小区,由被告人陈某某、翁**在外望风,任**分别爬窗进入11号楼2单元301室李**家、11号楼3单元302室张**家中实施盗窃,在李**家盗得现金23000元左右;在张**家盗得VIVO X9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某、翁**、任**搭乘马**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经鉴定,被盗的VIVO X9S手机价格为916元。

5、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翁**、任**搭乘马**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孝义市留义新苑小区,由被告人陈某某、翁**在外望风,任**爬窗进入3号楼1单元1层东门石启元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500余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翁**、任**搭乘马**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

6、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翁**、任**窜至介休市棚户区小区,由翁**在外望风,任**先爬窗进入D区13号楼2单元102室程**家,在程**家盗得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一部、VIVO X20手机一部、OPPO A5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爬窗进入D区15号楼3单元102室李**家、D区29号楼3单元302室朱**家,在李**家盗得现金800余元,在朱**家盗得华为P20手机一部;之后任**再次爬窗进入D区22号楼3单元101室任**平家,被任**发现后逃窜,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20手机价格为800元。

7、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翁**、任**搭乘马**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孝义市尚家庄小区,分组实施盗窃,其中在6号楼刘**家盗得OPPO R9 PLUS手机一部;在9号楼武**家盗得OPPO PLUS手机一部、100元现金;在19号楼成**华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在031号任**家中盗得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翁**、任**搭乘马**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

8、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翁**、任**携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千斤顶、改锥、手套、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搭乘马**驾驶的晋K****3出租车从介休市窜至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凤栖苑小区,由被告人陈某某、翁**在外望风,任**分别爬窗进入4号楼3单元201室王**家、4号楼2单元102室张**家、5号楼2单元101室王**家、5号楼2单元302室闫**家、5号楼2单元301室杜**家中实施盗窃。在王**家盗得现金923元;在张**家盗得OPPO R9S手机一部;在王**家盗得OPPO A5手机一部;在闫**家盗得OPPO R11 PLUS手机一部;在杜**家盗得现金几十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翁**、任**搭乘马**驾驶的出租车返回介休市。经鉴定,被盗的OPPO R9S手机价格为937元,被盗的OPPO A5手机价格为899元,被盗的OPPO R11 PLUS手机价格为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4、物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均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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