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经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至被告人陈某某处,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何某甲介绍给被告人“杨老板”(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和“瘦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进行取款犯罪。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手机等作案工具,并作为诈骗“取手”取款。2020年6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3000元于当日转至被告人何某甲的账户内,并由其取现。2020年6月6日,被害人何某乙被诈骗39200元于当日转至何某甲的账户内,并由何某甲取现。
2、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何某甲介绍给被告人“林老板”(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和“瘦子”进行取款犯罪。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便利,并作为诈骗“取手”取款。其中,被害人欧某某被诈骗4040.4元中的3540.4元于当日转至何某甲的账户内,并由何某甲取现。
3、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手机等作案工具,并作为诈骗“取手”取款。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5000.1元人民币于当日转至于某某的账户内,并由于某某取现;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4201.1元中的3600.9元于当日转至于某某的账户内,并由于某某取现;被害人鲁某某被诈骗15300.8元中的6500元于当日转至于某某的账户内,并由于某某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欧某某、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中陈某某参与转移资金57000余元,何某甲参与转移资金45000余元,于某某参与转移资金15000余元,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依欣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三被告人均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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