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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何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邹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1、2019年1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睢阳区**镇**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孙某某将12000元签约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何某某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2019年1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尉氏县**乡,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音乐会所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郑某某将7000元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何某某等人从**音乐会所KTV逃跑,从而骗取郑某某人民币7000元。

3、2019年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县**乡,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的身份,谎称可以为濮阳县**乡**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李某甲将15600元签约费通过银行转账至宋某某提供的毕某某银行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何某某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5600元。

4、2019年12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安徽省萧县**镇,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康某某生将12000元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颜某某的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何某某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康某某生人民币12000元。

5、2019年1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山东省曹县**镇,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五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杨某某将21080元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KTV逃跑,从而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1080元。

6、2020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陈某某将13000元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何某某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3000元。

7、2020年1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李某乙(已判)、张某乙(已判)等人在河南省虞城县**乡,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谎称可以为虞城县**乡**KTV提供四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孔某某将36000元的签约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孔某某人民币36000元。

8、2020年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在山东省昌邑市**镇,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柳某某将30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柳某某人民币30000元。

9、2020年1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在河北省任丘市**路办事处,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四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KTV老板将15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KTV老板人民币15000元。

10、2020年1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颜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通过虚构济南**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张某丙将13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从云顶KTV逃跑,从而骗取张某丙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宋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共退还赃款22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4680元,被告人何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多次诈骗且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3.侦查卷宗三册;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5.量刑建议书一份;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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