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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何某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86********,汉族,中专文化,泰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靖江市******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泰兴市**手机卖场,住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手机店,住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数码,住南京市秦淮区**街**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区**庄**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泰兴市**手机卖场,住泰兴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巷**号**幢**室)。因涉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街道**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路**组**号)。因涉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手机卖场,住南京市玄武区**街**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丁某某、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倪玲燕、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律师刘文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丁某某、袁某某利用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授予的职权,在为他人提供开户入网的服务过程中,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将空白联通“大王卡”“冰激凌卡”激活后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告人何某甲贩卖手机卡300余张,得款人民币10081元;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手机卡1500余张,得款人民币105891元;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手机卡500余张,得款人民币26902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手机卡贩卖给被告人蒋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等人,共计得款人民币127620元。被告人蒋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将手机卡转卖给他人获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得款人民币27940元,被告人时某某得款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熊某某得款人民币5710元,被告人许某某得款人民币5416元。其中由被告人袁某某办理的1301671****的手机卡被逐级转卖给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后,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犯罪以后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时某某、袁某某、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蒋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时某某、袁某某、许某某、熊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丁某某、袁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时某某、袁某某、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蒋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103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丁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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