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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余某某及其孙子陈某甲由沙县金沙二小往沙县富口镇方向行驶,途径沙县金沙城市广场红绿灯处时,遇到正在执勤的沙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张某某、协警邓某某等人。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辆违法超载且被告人余火珠及其孙子陈某甲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沙县公安局执勤人员便劝导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下车到路边接受教育。被告人余某某下车后,因害怕执勤民警会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拒不配合执勤人员工作,执勤民警陈某某见状便上前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余某某配合工作,但被告人余某某拒不配合,执意要离开现场,执勤民警陈某某便上前阻拦其离开现场。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坐到地上,被告人余某某在起身后便向执勤民警陈某某冲过去,用手撕扯执勤民警陈某某的反光背心和警服,并将执勤民警陈某某颈部、上腹部皮肤抓伤,后被执勤民警合力制服。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看到执勤民警正在制服被告人余某某后,便冲向民警陈某某并推搡执勤民警,阻碍执勤民警正常执法,后其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制服。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4个月,被告人余某某拘役4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1840****)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一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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