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委会**村**号,租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花园**期**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租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区**号**室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村**小组**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村**小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租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苑**区**号**室。被告人余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口**号,租住无锡市滨湖区**佳园**区**号**室。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桂平市平乐县**村委**村**号,租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佳园**块**栋**室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虞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乡**村**号,租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佳园**块**号**室。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虞某某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 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同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虞某某先后在安徽合肥、江苏无锡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 、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已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俞金根已达到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大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区域组长”负责管理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召开“老总会议”,讨论、决定该传销组织各项工作;“组长”下设数名“老总”,按照分工,部分“老总”管理各自的“大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部分“老总”按照分工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职能“老总”,“老总”通过参加每周“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大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大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大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
2017年10月,该传销组织从安徽合肥分流至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佳园、华憬佳苑、水乡苑等地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区域组长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等为“大家庭”直接老总,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10月担任该传销组织自律“老总”,负责检查该传销组织各家庭纪律情况,并决定对违反纪律人员进行处罚;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担任黄某某家庭直接老总,具体管理黄某某家庭。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初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7月担任该传销组织能力“老总”,负责该传销组织人员能力的提升;2019年1月左右至案发,担任黄某某家庭直接老总,具体管理黄某某家庭。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4年10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担任该传销组织“老总”,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文某某担任王某某家庭直接管理老总,管理王某某家庭。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10月分流至无锡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配合,实际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家庭大总管,负责家庭内的所有事务并任免家庭内各职能总管。
被告人余某乙于2018年3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2月至案发,担任该传销组织申购总管,负责该传销组织新进传销人员申购款缴纳工作。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2月至案发,担任家庭大总管,负责管理家庭内各项事务并任免家庭内各职能总管。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6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至案发,担任黄某某家庭能力总管,负责组织所在家庭成员进行学习、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
被告人虞某某于2018年5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担任黄某某家庭能力配合总管,协助能力总管做好所在家庭成员学习提升工作。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虞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虞某某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虞某某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省桂平市平乐县**村委**村**号;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甲、文某某、王某某、余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虞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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