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9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庙**村**庄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嘉善县**道**号**号**单元**室。201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醉酒后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98号重庆渝艾老灶火锅店内,因琐事与杨娟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店内保温壶等物砸向被害人杨某乙、范某某等人,造成杨某乙、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店内财物受损。经鉴定,杨某乙遭外力作用受伤,致面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范某某遭外力作用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店内被损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16元。
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经教育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杨某乙、范某某2019年12月19日凌晨于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98号重庆渝艾老灶火锅店内被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砸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病情资料、被害人杨某乙、范某某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范某某的伤势情况。
3.证人吴某某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重庆渝艾老灶火锅店内物损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吴某某处调取保温壶等物,现已发还。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范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重庆渝艾老灶火锅店内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16元。
6.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经教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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