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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区**镇**社区**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商业城**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5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39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某称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熊猫谷附近的水电站旁边有一堆连砂石可以去偷,要俞某某找货车。二人商议后,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和陶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又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和林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当晚12时左右去偷连砂石,同时约定每偷拉一车连砂石,陈某某和俞某某分别从中收取1700元和300元。当晚俞某某驾车在前面带路,杨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和陶某某驾驶三辆货车进入该料场偷拉连砂石。至次日凌晨,杨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和陶某某共偷拉六车连砂石,均拉到俞某某提前联系好的崇州市怀远镇**建筑材料厂销赃。经计算被盗连砂石价值至少为194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家属对被害人道歉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的盗窃连砂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砂石外销的说明、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关于对向峨派出所委托采集都江堰市连砂石市场价格的函、进货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发货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苟某某、杨某甲、陶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陶某某、王永杰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陶某某、王永杰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伙同林某某、王某甲、陶某某一起盗窃价值较大的连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连砂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被民警挡获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连砂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连砂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730287****)、杨某某(联系方式:1576066****、1840822****)现均在住所候审;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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