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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抢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弄**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未执行)。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7年8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涉嫌抢夺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夺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2020年4月12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经事先商议决定抢夺笑气。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议定以支付人民币1000元定金为诱饵,接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拖住送货人,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搬运笑气的方式,抢夺被害人汪某某运送的笑气60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元)。后五人在准备驾车逃离时被被害人汪某某发现,被害人汪某某拉开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本田飞度汽车车门,抓住被告人葛某某阻止车辆离开,被告人葛某某遂用脚踢踹被害人汪某某面部,被告人王某乙见状遂停车,与被告人俞某某一同拉扯被害人汪某某下车未果。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主动向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攀、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辨认笔录及照片;

1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录像。

2贩卖毒品罪

1.2018年3月25日2时,方某某(已判刑)经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经被告人陈某某指示藏毒位置(宁海县**街道**路**弄**号东侧路边)后由方某某取得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3月25日22时,方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经被告人陈某某指示藏毒位置(宁海县**街道**路**号**小区某垃圾桶附近)后由方某某取得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8年3月25日23时,方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被告人陈某某指示藏毒位置(宁海县**街道**菜市场南大门**店前一棵树旁)后由方某某取得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隽雍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海;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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