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建筑材料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租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烤肉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号**室,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建筑材料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镇**村**组,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故意撞车伪造机动车事故的方式进行虚假理赔,先后实施诈骗作案2起,合计骗得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523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5230元;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各实施诈骗作案1起,涉案金额分别计人民币2928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区黄海西路让邱某某驾驶苏J5****轿车故意碰撞陈驾驶的苏B2****轿车,骗得被害单位人保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950元。
2.2018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在盐城市区淮河路合谋后,由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苏J2****轿车故意碰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苏B2****轿车,致苏B2****轿车又撞击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苏J3****卡车,骗得被害单位人保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9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部分诈骗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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