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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案)_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1230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3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路**花园**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乳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在乳源县乳城镇**酒吧内,被害人刘某某、丘某某酒后与酒吧经营管理人员发生言语争吵,酒吧保安陈某某、关某某等人遂上前劝阻并按酒吧管理层指示将刘某某、丘某某推出酒吧,在推搡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自身携带的对讲机,被告人关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刘某某、丘某某的头部、手臂、腿部等身体部位致对方受伤。经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丘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奥斯卡酒吧老板赔偿刘某某、丘某某共计16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丘某某对陈某某、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丘某某起哄闹事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乳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乳源县**花园**栋**号,联系方式:1831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提供法律帮助复函两份。

5.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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