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在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白云刹车片厂隔壁院内三楼,组织他人采用“龙虎”赌具进行赌博。其中陈某某负责抽水、结算,冯某某负责兑换筹码、发牌,曹某某负责发牌、杂活。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8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虎赌具一套、牌靴一套、笔记本一本;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兑换筹码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查获照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闫某某、武某某、白某甲、李某乙、白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祖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芝田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移送龙虎赌具一套、牌靴一套、笔记本一本、手机三部、现金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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