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归德镇**村**社。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前踩点,购买作案工具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川大路三段32号-36号中国黄金店铺,使用购买的铁锤将柜台砸毁后将放在柜台内的12条黄金项链及手链抢走。后陈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将黄金项链及手链卖给冯某某,冯某某让被告人肖某某前往成都市新津县与陈某某见面帮其带回黄金项链及手链。当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某在新津县约定的地点见面后,将交易情况与冯某某微信视频,陈某某告知该黄金项链及手链系抢劫所得,肖某某明知该批黄金项链及手链系陈某某犯罪所得,仍然与陈某某完成交易,后肖某某将10条黄金项链及手链转移、藏匿在冯某某亲属经营的农家乐内等候冯某某处理。
经查,陈某某抢劫的12条黄金项链及手链成本价值共计人民币13.3127万元,其中肖某某转移、藏匿的10条黄金项链及手链成本价值人民币9.978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肖某某、冯某某明知涉案黄金项链、手链系陈某某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抢劫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肖某某、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坦白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查材料2页,光盘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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