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6********,汉族,大专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原系**快递公司广州区**速运营业部员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自己在担任**快递公司仓管员期间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快递交易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59元。被告人陈某某又将上述公民快递交易信息转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戴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提取、调取的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信息、微信交易信息、顺丰后台查询日志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又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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