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3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承租一艘无船名号钢质渔船,并雇佣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为船员,三人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7日驾驶该钢质渔船到苍南县台山海域,使用7、8张张网捕捞毛虾等水产品。次日11时许在苍南县台山岛附近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钢质渔船1艘、张网1张(其余张网因铺到海中捕捞水产品未被查获)、绞盘机1台和毛虾等水产品48公斤。经测量,涉案张网的最小网目尺寸为8mm,小于国家规定的主捕毛虾张网最小网目尺寸35m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处理物品清单、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系被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
检察官助理:陈小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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