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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区**路**弄**号**室。2008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广德市**镇**村村**号,现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08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室租赁屋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招揽赌客进行投注,并通过码量返水方式渔利。其中,由刘某某提供“亚星”赌博平台账号及配钞,陈某某进行现场操盘及与赌客结算赌资,至案发赌资数额累计达200余万元。同年6月27日19时许,刘某某、陈某某聚集任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址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依法查扣赌资、赌具。

同时,刘某某另向本区环镇北路333号海峡宝岛眼镜店老板叶某某(已判决)提供“亚星”赌博平台账号,由叶某某招揽赌客潘某某、周某某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刘某某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民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上址赌场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iPhone手机1部、账本2本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配钞12,225元及iPhone手机1部。

3.赌客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内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并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为赌场老板,陈某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配钞由刘某某提供。

4.赌客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本区环镇北路333号海峡宝岛眼镜店内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并指认叶某某为赌场老板。

5.证人叶某某(系本区环镇北路333号海峡宝岛眼镜店老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店内供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账号是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

6.证人达某某(系本区**镇**路**弄**号**室房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上址房屋的承租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租金给其。

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叶某某之间涉及赌博相关的聊天内容及赌资结算情况。

8.“亚星”赌博网站截屏证实,投注记录及码量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赌客已作行政处罚。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经营本区**镇**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其负责操盘及与赌客结算,刘某某提供赌场内使用的“亚星”赌博平台账号及配钞。另指证,刘某某向叶某某提供赌博平台账号。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否认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且否认向叶某某提供赌博账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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