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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三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租住天津市蓟州区**街**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8年1月3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2月14日因吸毒成瘾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8年12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来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南侧的天津渠阳(宝北)500kV变电站(以下简称变电站)建筑工地,对天津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向段某某索要拉泥浆工程。在索要未果后,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商定以堵路阻拦施工车辆通行的方式强揽工程。后陈某甲对施工单位天津市文武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向胡某某索要拉泥浆工程。在索要未果后,陈某甲在进出变电站建筑工地的土路路口处以停车堵路的方式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影响工地正常施工。后天津市文武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为保障工地正常施工,被迫以每立方米48元人民币的高价(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25元人民币)将拉泥浆工程承包给陈某甲等人,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7039.04元。拉泥浆工程于2019年2月完工,魏某某现已支付陈某甲等人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陈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泥浆外运承包合同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9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揽工程,无故滋事,指使陈某丁(另案处理)来到进出变电站建筑工地的土路路口处以停车堵路的方式阻拦齐某某雇佣的货车通行。

2019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揽工程,无故滋事,来到进出变电站建筑工地的土路路口处以停车堵路的方式阻拦齐某某雇佣的货车通行。

201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揽工程,无故滋事,来到进出变电站建筑工地的土路路口处以停车堵路的方式阻拦齐某某雇佣的货车通行。

2019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揽工程,无故滋事,来到变电站建筑工地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拦王某某等人的吊车施工、货车卸车。

2019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揽工程,无故滋事,来到变电站建筑工地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拦王某某等人的吊车施工、货车卸车。

2019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揽工程,无故滋事,来到变电站建筑工地以言语威胁、拔吊车钥匙的方式阻拦王某某等人的吊车施工。后陈某甲又以自己堵路、停车堵门的方式阻拦王某某等人的货车通行。

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加快美丽天津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手机取证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陈某甲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刘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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