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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0075,汉族,初中文化,池州市青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青阳县人,住青阳县蓉城镇**小区**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盛伟,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004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青阳县人,住青阳县蓉城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程聪,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1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池州市青杭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于2018年9月26日生效后,陈某某、刘某某未履行义务,余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阳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相应法律义务。

经查,2018年10月11日起,陈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尾号9525和6581)、工商银行帐户(尾号1059)、建设银行帐户(尾号9678)有多笔收入;刘某某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支行帐户(尾号5812)、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尾号2779)、工商银行帐户(尾号9039)、农业银行帐户(尾号4976)有多笔收入;另二人微信转账记录中有多笔他人转账,以上收入合计约16万元,经查实为二人入职华夏保险佣金收人、刘某某养老保险收入,刘某某入职超威电源公司的工资收入。以上收入陈某某、刘某某用于生活开支,转账给儿媳许某某、购买商业保险、归还银行利息、归还他人借款等。截至目前,仅归还余某某人民币34050元,致使青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陈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2020年10月15日,陈某某、刘某某与余某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犯罪案件交办审批表、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青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江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江某某、陶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二人有自首情节,与余某某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国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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