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家住宁县**镇**村**组,现居住泾川县罗汉洞乡**村**社,农民。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家住镇原县**镇**村**村**号,现居住泾川县罗汉洞乡**村**社,农民。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社**号,农民。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因无钱花销,商议盗窃财物,后准备了背包、撬锁工具、帽子、口罩、手套、手电、编织袋等作案工具。
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二人驾驶摩托车先后到泾川县城关镇、丰台镇、荔堡镇、罗汉洞乡、飞云乡、镇原县上肖乡等地,刘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翻墙入内、撬门扭锁盗窃作案48起。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泾州街,拆卸了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世纪星超市”监控硬盘,盗取软中华、红塔山等品牌香烟。
2、201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街道,转动了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家惠超市”摄像头位置,盗取黑兰州、黄鹤楼等品牌香烟。
3、2018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泾州街,拔掉了被害人晁某某经营的“保有商行”监控电源线,盗取现金1000元及娇子、钻石荷花、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烟酒,放入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45元。
4、201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新建街,盗取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伍明商行”现金500元及南京、利群等品牌香烟。此次作案时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放在路边丢失。
5、201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东盛路,转动了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鼎元商行”摄像头位置,盗取芙蓉王、吉祥兰州等品牌香烟,后又盗取被害人梁银芳经营的“芳源超市”苏烟、金丝猴等品牌香烟。
6、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新建街,盗取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伍明商行”飞天兰州、好猫等品牌香烟。
7、201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湫池村,盗取被害人陶某某经营的“嘉佳乐综合商店”现金1000元及如意兰州、紫兰洲等品牌香烟。
8、2018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丰台村被害人王某甲家,盗取现金3600余元及首饰等物。
9、2018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景村村被害人景某某家,盗取银元2枚。
10、2018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阳坡村,盗取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阳坡综合日用品商店”现金1500元、黑兰州香烟、金银首饰等物。经鉴定,金戒指1枚价值542.08元。
11、2018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泾明乡紫荆村被害人杨某某家,盗取现金3000元及白酒、银首饰等物。
12、201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景村村被害人景某甲家,盗取现金3400元。
13、2018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三山子村被害人吕某某家,盗取银水杯、化妆品等物。
14、2018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问城村被害人杜某某家,盗取现金300元、吉祥兰州、海之蓝等品牌烟酒。
15、2018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沟圈村被害人毛某某家,撬开保险柜盗取黄金首饰、玉手镯、银元等物。经鉴定,足金手镯2个74.64克价值22989.12元,足金戒指2个10.58克价值3404.84元,足金耳饰1个3.49克价值1074.92元。
16、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农林路被害人脱某某经营的“集源综合商店”,盗取中华、苏烟、红牛等品牌物品。
17、2018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罗汉洞村被害人景某乙家,盗取金银首饰、鞋垫等物品。案发后,追回鞋垫已返还。
18、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城关镇茂林村,破坏了被害人司某某经营的“佳乐美超市”摄像头、监控,盗取现金500元及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
19、2018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三山子村被害人王某乙家,盗取现金4000元、鞋垫20多双。案发后,追回鞋垫已返还。
20、2018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盖郭村被害人何某某家,盗取现金4200元、鞋垫20双。案发后,追回鞋垫已返还。
21、2018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南堡子村被害人景某丙家,撬开保险柜,盗取现金11000元、金银首饰、青稞酒等物。经鉴定,足金项链1条8.35克价值2571.8元;足金吊坠1个1.58克价值518.24元,足金耳饰品4.62克价值1515.36元,银手镯1对价值270元。案发后,追回青稞酒1瓶已返还。
22、2018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南李村被害人吕某乙家,盗取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等物品。
23、2019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盖郭村被害人史某甲家,盗取现金700元。
24、2019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盖郭村被害人吕某甲经营“盖郭超市”,盗取现金28000余元及黑兰州等品牌香烟。
25、2019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中村村被害人吕某丙家,盗取现金23000元。
26、2019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飞云乡老庄村被害人刘某甲家,盗取现金80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
27、2019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泾明乡雷家沟村被害人王某丙家,盗取现金7000元及黄金首饰、银元等物。
28、2019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飞云乡老庄村被害人张某乙家,盗取现金3500余元及戒指等物。
29、2019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飞云乡南庄头村被害人焦某某家,盗取银首饰等物。
30、2019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泾明乡雷家沟村,先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盗取现金500元,后进入李某甲家、刘某乙家、李某乙家,未盗取物品。
31、2019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北坡村被害人魏某某家,拔掉监控视频,盗取眼镜、烟酒等物。
32、2019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飞云乡闫崖头村被害人薛某某家,盗取现金8000元、真龙牌香烟1条。案发后,追回香烟已返还。
33、2019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盖郭村卫生所,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050元、黑兰州香烟1条及金银首饰等物。
34、2019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张茂才村被害人刘某丙家,盗取现金4000元及银元、眼镜等物。
35、201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罗汉洞乡中村村被害人周某某家,盗取现金1320元及玉石手串等物。
36、201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崖窑村被害人谢某某家,转动摄像头位置,盗取现金8000余元。
37、201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崖窑村被害人淡某某家,盗取现金17000余元及银元、首饰等物。
38、201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大寨村被害人唐某某家,盗取现金3000元及金银首饰、银元、钱币、好猫香烟等物。
39、201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焦家村被害人李某丙家,盗取现金4600元。
40、201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西头村被害人尚某某家,盗取现金1100余元及钱币等物。
41、2019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丰台镇杨涝池村被害人杨某甲家,盗取现金1000元及电锯、黑兰州香烟等物。
42、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镇原县上肖乡雄武行政村被害人袁某某家,盗取现金20000元及金银首饰、衣服、钱币、白酒等物。
43、2018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泾川县泾明乡街道,转动了被害人尚某甲经营的“美惠佳综合商店”监控摄像头位置,盗取现金3200元、监控主机1部及中华、荷花等品牌香烟。
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案,被盗现金、财物总价值达769758.4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将所盗物品通过集中分批分类予以销售,其中:所盗黄金首饰252.1克分4次在庆阳市西峰区金固回收行、金海湾银楼、金象大厦尊百福金银加工店、金生生银饰专柜销赃得款66069元;部分香烟、钱币、饰品随机卖给路边过路人,部分香烟卖给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高档烟酒、钱币、饰品等赃物的去向被告人拒不交代;销赃所得赃款及盗窃所得现金除二人生活花销外,存入刘某某之母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43800********)260800元,截止 2019年7月8日卡内余额249655.57元。
破案后,已扣押高某甲的银行卡所存现金249655.57元;从收购黄金饰品的店铺追回赚取的黄金差价70588元。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李某丁(另案处理)及被害人李某戌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陇上明珠酒店负一楼餐厅聚会。当晚19时许,因李某戌酒后乱喊大叫,陈某某先将李某戌踢蹬倒地,后在李某戌头部、颈部蹬踏两下,致其昏迷,后刘某某等人拨打120求救。在等待抢救期间,李某丁先后用手在李某戌的脸部击打了两次。李某戌被他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眼外伤。经鉴定:李某戌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从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的香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五次收购低档香烟200余条,付给陈某某、刘某某18150元。破发后,被告人退账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撬杠、背包、帽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翁某某、罗某某、梁某某、赵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晁某某、李某戌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炜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赃款随案移送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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