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委。2019年09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永康市**街道**大桥**施工现场,趁无人之际,盗走放在该处的9块钢模板,后以2520元的价格卖给**街道**路废铁市场的张某某;次日凌晨,又来到该施工现场盗走12块钢模板,后以3220元的价格又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21块钢模板价值8351元人民币。现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处分别扣押了3800元、2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的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永康市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子成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1825707****)监视居住在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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