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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22271963********,汉族,高中,原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宜春**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住万载县**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隐蔽会计账簿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11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12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茂峰,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9月11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在服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11980********,汉族,中专,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茂峰、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管辖权,于2019年11月28日报请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9年12月2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3月17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汪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4月从王某某手中接手并实际控制宜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为宜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宜春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常在福建、广东等地采购货物出口,但采购货物时有对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为了顺利出口和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同案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成立了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生产。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同案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以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宜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金额12496045.12元,税额2124327.66元。宜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宜春市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获准退税。

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被告人黄茂峰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同案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以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被告单位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金额13641976.59元,税额2319136元。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11%左右的开票费购买了这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厦门市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并获准退税。

同时,为了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和抵扣税款,同案人汪某某指使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南昌**纺织有限公司、南昌**纺织有限公司14家单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2份,金额29477423.47元,税额5003896.53元,随后用这些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4987609.03元。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税款1116804.3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赔税款7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税款2319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打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丁某某、许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黄茂峰、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5、**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宜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在同案人汪某某指使下,明知宜春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金额合计26138021.71元,税额4443463.66元,虚开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茂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641976.59元,税额2319136元,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641976.59元,税额2319136元,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茂锋2019年9月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在服刑又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黄茂峰、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芙蓉

检察官助理:李剑辉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茂峰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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