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湖北省枝江市**街**垸**巷**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原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原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止)。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长期从事二手车(抵押车)交易。2016年,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陈得知刘在公安机关上班,可以查询车辆相关信息后,即请求刘帮忙查询网上交易车辆的抵押情况,并约定每查询一条车辆信息支付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30元。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松滋市公安局民警黄某某、王某某的警用数字证书,登陆交警综合应用平台,为陈某某查询车辆抵押信息。经查,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刘某某共为陈某某查询并提供车辆抵押信息25条。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大批量查询车辆信息,并约定每条车辆信息支付报酬25元,刘某某表示同意。因刘某某怀孕休假,刘某某便请同为协警的被告人唐某某帮助查询,约定每条车辆信息支付报酬10元,唐某某表示同意。经查,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21日间,刘某某应陈某某的请求,通过唐某某查询并提供给陈某某车辆抵押信息共计952条。
综上,2017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共向刘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77条,陈某某付给刘某某报酬24570元,其中刘某某分得15610元,唐某某分得8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15610元,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赃8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交函、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劳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警用数字证书查询记录、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财付通交易记录光盘、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职过程中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鄂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02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案件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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