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5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社区**委**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69********,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楼**室。因赌博,于2008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因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持棍棒随意殴打、威胁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安徽省人),致张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屈某某、高某某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租房合同等;2.物证:钢管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某、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刚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6.随案移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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