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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乡**村**组**号,现住新邵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16时许,粟某某(在逃)为争夺邵东县城**园内的“槽子”地盘,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和蒋某某蒋某某、“**宝”(未查明身份)等人去“冲槽子”。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开车送被告人刘某某和蒋某某蒋某某等人到邵东县城**贵宾楼商量怎么搞,之后又开车带着二把“管杀”并送被告人刘某某到邵东县城**园的“槽子”附近。不久,被告人陈某某和蒋某某蒋某某、“**宝”、“**龙”(未查明身份)等人也来到此处。被告人陈某某要赵某某不要在这里开“槽子”,他们要来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因此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喊“给我打”,被告人刘某某和蒋某某、“**宝”等人遂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后蒋某某等人持管杀将赵某某右肩、右肘、右小腿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受伤致体表多处创,右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12页。

3.证人名单:姚某某。

4._鉴定人名单:雷某某、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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