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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住**镇**路**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两名女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于2019年12月29日凌晨,由刘某某驾车搭载李某某及两名女子至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南京西路附近,将马路两旁绿化带内的“火焰南天竹”景观植物剪断后盗走。经查,涉案景观植物共550株,每株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17元,共计价值26,493.5元。

2020年1月2日,公安人员在合桥村桥头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嘉定区**镇**村**村**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镇**村**号**室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火焰南天竹”景观植物的经过。

2、公安人员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价报告书》、《山西北路火焰南天竹恢复工程概况》、《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景观植物数量及价值。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4.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5.公安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肖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北部),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三份、案犯身份卡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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